为加强民族团结,禁止民族间的歧视与侮辱,政务院于1951年5月颁发了《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、地名、碑碣、匾联的指示》,指示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含义的地名、称谓等,予以禁用、更改。
《指示》规定,对于县(市)及其以下的地名(包括区、乡、街、巷、胡同),如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意思,由县(市)人民政府征求少数民族代表人物意见,改用适当的名称,报请省人民政府备案。县(市)以上地名,由县(市)以上人民政府征求少数民族代表人物意见,提出更改名称,呈报中央人民政务院核定。
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《地名管理条例》中,又对涉及民族因素的地名的命名或更改作了明确的说明,指出地名的命名要“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,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”。对于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,必须进行更改。
关于各少数民族的称谓问题,《指示》要求各省、市人民政府要指定有关机关认真进行调查,如有发现歧视或蔑视少数民族的称谓,应与少数民族代表人物协商,改用适当的称谓,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定、公布通行。自五十年代初以来,各级政府对此给予了高度的重视,对发现的问题都做了及时妥善的解决。如将带有侮辱之意的“归化族”、“西番”、“崩龙”分别以“俄罗斯”、“普米”、“德昂”等族称替代;将“卡瓦”改写为佤族等等。